第六条 培训和评价机构失信行为分为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轻微失信行为:
(一)招生简章和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二)教学条件不能满足教学要求,影响教育教学质量,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八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失信行为:
(一)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或者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六)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失信行为: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或者骗取职业培训补贴、政府相关奖励资金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七)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轻微失信行为:
(一)对参评人员的参评资格审核不严,未执行职业技能标准或评价规范及有关制度规定,情节轻微的;
(二)评价组织管理松懈,或未严格按规定提供考场和配备工作人员确保对同批次考生采用相同考核评价方式并使其处于同等考核评价环境进行考核评价,或阅卷管理不规范、评分标准不统一,或其他违反考务管理、证书管理等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行为;
(三)技能人才评价档案材料保存不完整、管理不规范的;
(四)对评价活动未安排质量督导或不符合质量督导工作规程相关规定,情节轻微的行为;
(五)未严格程序和规范,擅自变更评价时间、地点,未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备的。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和地点组织开展评价的;
(二)评价机构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评价“包过”“保过”等虚假宣传的;
(三)考场秩序混乱的;
(四)强制开展考前培训以及以考试为名推行培训的;
(五)未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经备案的考核规范开展评价的。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失信行为:
(一)备案申请中故意提供虚假承诺、虚假资料的;
(二)严重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评价工作的;
(三)为参评人员或协助参评人员伪造申报资料或证件,或纵容参评人员违规报名的;
(四)有组织舞弊的;
(五)证书数据造假的;
(六)违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或“人员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的;
(七)自行设置职业资格,或自行开展冠以职业资格名称的相关评价活动的;
(八)假借行政机关名义开展考试、鉴定活动的。
第十三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失信行为认定决定前,应当采用《失信行为认定告知书》(附件1)形式,告知培训和评价机构作出失信认定决定的事由和依据、信用约束措施提示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相关培训和评价机构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失信行为认定决定后,应当制作《失信行为认定书》(附件2),载明相应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修复的条件和程序等,依法送达培训和评价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