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本市构建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开展岗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等要素,建设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创造的能力。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技能培训。支持职业学校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和技术攻关、带徒传艺等培训以及技能交流。
第十三条 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职业学校和公共实训基地等提出申请后,应当经专家评审、公示等程序确定,并按照规定享受经费支持。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危险和化学品企业集中的地区和化工园区建设配套服务的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开展高危行业企业从业人员和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实操实训。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保障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加强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培训课程,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推动职业技能培训创新发展。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培训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公布学校或者机构的基本情况、培训项目、培训费用、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收取培训费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面向社会开展培训收费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主导建设的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坚持公共性、公益性、开放性、综合性,为劳动者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产业园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提供技能实训、技能竞赛、技能等级认定、创业培训、师资培训、课程研发等服务。市级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开展职业技能标准研发、培训模式创新、高技能人才培养等活动。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建设职业技能公共实训基地。
第十九条 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加强对劳动者职业道德、技术业务知识、实际操作能力以及安全生产意识等的培养,注重提高培训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条 培训场地应当与职业技能培训的内容相适应,设施设备与培训规模相匹配,并符合国家建设和安全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支持企业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企校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鼓励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联合招收学生,开展订单培养、合作办班、定向培训,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在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高危行业企业,对技能操作型岗位新招录员工推行学徒制。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带徒传技、技能推广,培养拥有绝技绝活、掌握传统工艺技艺的能工巧匠,推动传统工艺技艺保护传承。本市开展新业态新模式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支持产业全链条全覆盖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可以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提升培训质量和效果。